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秩字第11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月7日和警分社字第0990017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9月5日下午6時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無顯示號碼的行動電話與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其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凱登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300元代價,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行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固於警詢中自承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惟查被移送人所稱之上開性交易行為,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本案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及潤滑液1瓶,雖均係被移送人於99年9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七星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時,被移送人放置皮包內之物,但保險套既未經使用,自無可能係供被移送人於99年9月5日下午6時為性交易使用之物,另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與被移送人所稱上開性交易行有關,是當不得以此等扣案物作為被移送人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此外,依卷附資料,又查無任何證據可為本件性交易行為之佐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有可疑,自無從以該款規定處罰之。又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並非違禁物,尚難據此裁定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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