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98年度易字第12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並於95年7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19日故意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駁回,並於99年7月14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該條規定雖係於94年1月7日增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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