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原告住處,因原告之外祖母過世辦理喪事,被告酒後在該處吵鬧,並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造成原告名譽及身心嚴重損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述:我否認有罵原告三字經,我只有說「幹、你在做什麼」這話;當天我到原告家去祭拜我的阿婆,如果原告不要傷害我,我也不會辱罵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96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原告住處,因原告之外祖母過世辦理喪事,被告酒後在該處吵鬧,並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等情節,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行為,惟查,有關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 李文亮 於97年1月16日刑事案件偵訊、97年7月8日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衡諸證人李文亮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親身見聞事發當時情形,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再參以被告亦坦承有罵原告「幹」,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因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被告以上開「幹你娘」等粗俗言語辱罵原告,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屬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受此等言詞辱罵及指稱之人,顯足以貶損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三)另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係屬遠房親戚,被告卻於原告居喪期間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經過情形等情節,暨原告為新民高中肄業,曾任職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國際青年商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竹山高中畢業,之前曾擔任南投縣竹山鎮青商會、同濟會、竹山派出所的顧問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暨原告、被告之財產、所得情形(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有關原告、被告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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