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2號、第8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 阿源 」之男子』、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及一㈤第1行等「 蘇家彥 」之記載應補充為「蘇家彥(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竹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電纜剪1支、一字起子1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另電纜剪得用以剪斷電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阿源」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阿源」、同案被告蘇家彥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家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㈤部分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前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自述:職業「蔬果市場之運輸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頁、偵1132號卷第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李寧源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為警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 余肇東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132號卷第39頁)附卷可佐;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物,分別經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李寧源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 楊忠 福、告訴人李寧源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楊忠福 部分見偵8259號卷第12頁及反面;李寧源部分見偵1132號卷第27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電纜剪及一字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各供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建竹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建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建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及不銹鋼製││││金屬架與金屬板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建竹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製鋼圈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建竹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㈤所示之竊盜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2號107年度偵字第8259號被告林建竹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彥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蘇家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由林建竹單獨或與蘇家彥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
0月27日0時20分許,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街1段369巷「福麗舍社區」地下室,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3條而竊取之,並將之裝成1袋而納入自身實力支配之範圍得手,惟正欲離去之際,因發現他人走進上開地下室,林建竹情急之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將竊得之電纜線及用以竊取之電纜剪遺留在現場,嗣台電公司維修員楊忠福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前開林建竹所有之電纜剪1支(林建竹竊得之電纜線業已交由楊忠福接回原處)。
㈡林建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1日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由林建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寶玉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余肇東所管領使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交由余肇東認領保管),「阿源」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
㈢林建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12月22日6時27分許,先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負責人李寧源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金龍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嗣即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無故翻越該處鐵籬進入上址,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金龍公司所有,由李寧源管領持有之鋁製及不銹鋼製金屬架與金屬板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將前開竊得物品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駕駛該車離去。
㈣林建竹、蘇家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5日3時15分許,先由蘇家彥駕駛上開由林建竹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建竹及該不詳男子前往本案倉庫,嗣即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由林建竹及該不詳男子無故先後自該處鐵籬之縫隙踰越進入上址,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金龍公司所有,由李寧源管領持有之不銹鋼製鋼圈1批(價值約12萬元),蘇家彥則在外接應,得手後3人旋即將前開竊得物品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駕駛該車離去。
(此際蘇家彥尚未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林建竹竊取得來之贓車)㈤106年12月28日凌晨,林建竹欲與蘇家彥再度前往本案倉庫
行竊,詎 蘇嘉彥 此際獲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林建竹竊取得來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林建竹前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林建竹、蘇家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倉庫行竊,蘇家彥即以此方式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建竹、蘇家彥抵達本案倉庫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8日5時49分許,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無故先後自該處鐵籬之縫隙踰越進入上址,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金龍公司所有,由李寧源管領持有之鋁圈及鋁製加工品1批,嗣2人將前揭竊得物品搬運集中至本案倉庫鐵籬旁而納入自身實力支配之範圍得手時,遭李寧源發現,遂通知員工 陳仲榮 、 杜氏梅 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林建竹、蘇家彥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離該處。後林建竹於106年2月28日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林建竹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字起子1支,再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余肇東、李寧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竹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蘇家彥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3│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4│1.證人即告訴人余肇東於│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5│1.證人即告訴人李寧源於│證明犯罪事實欄㈢至㈤之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實。│││2.證人陳仲榮、杜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車籍與租││││賃資料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林建竹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林建竹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建竹就此與「阿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建竹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核被告林建竹、蘇家彥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林建竹、蘇家彥就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建竹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蘇家彥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林建竹、蘇家彥就犯罪事實欄㈤中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被告林建竹、蘇家彥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建竹、蘇家彥上開各部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電纜剪及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林建竹所有供本件竊盜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