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敏慧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以有上開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程序之進行,且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為要件,始得裁定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236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6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且其亦未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67號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