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王國雄 相對人 高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以本票債務已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停止相對人以該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以「法律另有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舉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停止事由為限,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立法之意旨,以不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於法律有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有必要者,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得以解釋之方式,擴大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範圍,俾免違反立法之目的,並兼顧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其聲明係請求確認前揭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對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前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該條文第2項所規定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無可準用之明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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