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獻政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卓獻政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3、4等2罪,均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即99年4月12日前)所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附表編號1至4等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4所示之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刑以上(即判刑11月者),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5月,折合為2年11月),定其刑期。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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