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USIN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USINH(業於民國95年1月15日居留期滿出境)及DOHUYHOANG(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均係越南籍勞工,皆受僱在臺北縣三芝鄉陳厝坑12之9號富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NGUYENTHUSINH於94年12月16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見 簡秀卿 所有之黃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且為避免遭警查緝,除將該腳踏車以油漆噴成水藍色外,並將該車後照明燈拆除(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藏匿在上開公司內,嗣於同月18日17時許,DOHUYHOANG明知該腳踏車係被告NGUYENTHUSINH所竊取之贓物,仍向其借用供己代步,迄於同日17時30分許,DOHUYHOANG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北縣○○鄉○○街與智成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NGUYENTHUSINH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一)被告NGUYENTHUSINH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本件被告NGUYENTHUSINH被訴前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完成日為94年12月16日,被告前開犯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5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5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4年12月18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40031503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字卷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4月13日士檢德95偵603字第323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院通緝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1頁、第47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三)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期間,是被告所涉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2月16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自94年12月19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5年7月11日本院發佈通緝止,共6月22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5年3月29日(提起公訴)至95年4月13日(繫屬本院)之1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12月16日加上12年6月再加6月22日,再扣減14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年12月26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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