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林昱佐
辜漢章 劉經偉 被告 董國全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 律師被告 陳思婷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峰 律師被告 陶怡 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婷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被告陳思婷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7,20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而聲請人3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思婷上開遭扣案之款項為贓物,且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爰聲請發還,並聲請依聲請人3人被害金額之比例發還之,即由聲請人林昱佐取回9萬2,736元、由聲請人辜漢章取回3萬9,744元,另由聲請人劉經偉取回1萬4,720元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3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
國107年11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思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將被告陳思婷所有之現金14萬7,200元予以扣押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第9號案件,以下合稱本案)等情,有本院107年聲搜字648號搜索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467號、第18736號、108年度偵字第14號、第959號、第1001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784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在被告陳思婷住處查扣之現金14萬7,200元
,為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聲請人3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故應按聲請人3人被害金額之比例發還云云。
查:
⒈扣案現金14萬7,200元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內引為證據並請求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思婷已於偵查中供稱:被查扣的14萬餘元中,其中6萬元是週一領的錢,就是客戶匯入的款項,還沒有交出去,剩下的就是我所說的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第148頁、第167頁),是扣案現金14萬7,200元固不無為贓款而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嫌疑。
⒉然本案尚在審理中,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前開扣案現金
14萬7,200元尚有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可能,是若於現階段遽行發還扣押財物,使聲請人3人得以自由處分該些財產,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證據保全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該筆扣案現金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由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犯罪被害人仍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
⒊再者,本案聲請人係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董國全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陶怡如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開2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除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聲請人3人之匯款記錄外,尚有其他款項匯入之記錄等情,有上開2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36號卷第
109頁至第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第24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
3人所涉犯之詐欺案件,被害人尚非單一,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難認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自無從將扣案之現金全數發還予聲請人。全案既尚未確定,為保全追徵並使檢察官日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進行發還或給付程序,仍有繼續留存必要。聲請人3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現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