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湯朝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8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 沈錦桂 於106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準備下車時,未確認後方有訴外人 林可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即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碰撞,林可婷失去重心後再擦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林可婷因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掣開舉發日期106年12月28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7日前。嗣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107年8月29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通知裁處原告6,000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正常駕駛之情形下而遭系爭機車擦撞,並非直接撞到
系爭機車,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有停車並關心林可婷傷勢,惟不知道法律規定必須等警察來始可離開現場,且擔心留至現場處理,反被控為主要肇事者。再者,主要肇事者當時已與林可婷在現場處理,原告趕著要至醫院,遂先行離去。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⒉又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判6月,緩刑2年,後續之原處分,顯然有一罪二罰之情形;另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已與林可婷達成和解之情節,已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難。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肇事而使林可婷受傷, 嗣逕 自駕車離
開現場,案經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判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⒉又依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駕駛人肇事後,是否違反交通
規則或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始得確認,並非駕駛人可自行認定,原告為保持肇事現場,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
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㈡經查:
⒈參諸沈錦桂於106年12月29日陳稱略以:其於前開時、地駕
駛系爭甲車停車準備要下車時,在開啟車門後,就與系爭機車發生側撞,系爭機車跌倒後再與系爭甲車擦撞等語;又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亦自承略以:系爭機車與系爭甲車在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再與其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擦撞,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關心林可婷傷勢,惟其認系爭事故並非肇因於其所駕駛之系爭乙車而起,復因趕著去醫院,故駛離現場等語,有沈錦桂106年12月29日及原告106年12月28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訊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偵審 卷宗可參 。另林可婷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右側膝部、下背、盆、前胸壁挫傷、以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節,有林可婷106年12月29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 卷宗可佐 。足見沈錦桂於
106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在中華路90號前準備下車時,未確認後方有林可婷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即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車禍,林可婷閃避不及而失控,因而再擦撞原告駕駛系爭乙車,而造成林可婷受傷。則本件原告客觀上已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其已肇事而仍然駕駛系爭乙車離開現場。故本件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應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惟原告逕自駕駛系爭乙車離開現場等情,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非主要肇事者,且主要肇事者當時已與林可
婷在現場處理,原告趕著要至醫院,遂先行離去,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等等。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裁罰。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有違一罪二罰之情形等等。惟按「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處分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6,000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並於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判6月,緩刑2年確定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已與林可婷和解,惟原處分使得原告3年內不
得考領駕照,對於原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影響重大等等。惟原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係渠等間民事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對於原告依章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裁決機關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原告不得駕駛汽車,原告於此段期間並非不得尋求其他工作以謀生活。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⒌綜上,原告客觀上已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且原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其已肇事,惟原告逕自駕駛系爭乙車離開現場而有逃逸之情形,則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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