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宥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尚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9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其友人 高偉豪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偉豪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復於同日4時5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車上睡覺,車上的人有施用,我可能這樣吸到,且我當時有吃威而剛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S09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108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8S097)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至5月29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惟「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此分別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9270號函說明甚詳,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確認濃度達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認濃度達352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菸方式誤吸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菸」,致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不足採信。
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之函釋釋示甚詳,所以縱使被告有服用威而剛,亦不可能因此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高偉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高偉豪供陳在卷,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23頁),經核與本案無關,自應於高偉豪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