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 陳怡瑄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被告 程得 (HEWA-VITHANAGE-TONY-PRIYANTHA,斯里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斯里蘭卡國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8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在原告位於花蓮縣之住所定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有證人 潘春妹 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去斯里蘭卡結婚,她當時有說她老公也要來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 陳玉英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斯里蘭卡結婚後,原告因不適應當地環境先返台,她回來後有說被告也要來台居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原告戶籍謄本、斯里蘭卡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7頁、第9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中華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且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斯里蘭卡國人,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因兩造並無共同本國法及共同住所地法,然兩造婚後約定來臺定居生活已如前述,是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係我國,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怡瑄與斯里蘭卡籍被告程得(HEWA-VITHANAGE-TONY-PRIYANTHA)於92年間結識,並於94年2月28日在斯里蘭卡結婚,然因雙方生活習慣不同,且原告不諳外語,故雙方約定由原告先行返臺,待辦妥結婚登記及被告之入境手續後,被告即赴台與原告共同定居花蓮。嗣原告辦理被告入境手續時,依外交部指示需補正雙方交往之照片、書信等資料,然因被告斯里蘭卡家中並無電話,是原告無從主動聯絡被告,只能待被告聯繫,詎料原告於電話中請求被告補寄雙方交往之照片、書信資料後,被告即未再致電原告,亦未寄送任何照片等資料來台,致原告無從辦理被告之入境,自此雙方斷絕聯繫,至今已逾9年。是因被告未積極協助原告辦理被告之入境手續,致兩造自94年3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9年之久,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斯里蘭卡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結婚證書認證書、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99-10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因被告遲未寄送雙方交往之照片、書信,至原告無從辦理被告入境手續,兩造並因此長期分居兩地,迄今已逾9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潘春妹具結證稱:「原告去斯里蘭卡結婚的事情我知道。原告有說她老公也要來花蓮,至於為什麼事後被告沒有來花蓮,我也不清楚。我的先生也是斯里蘭卡人,現在也和我一起住在花蓮,所以我知道原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1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姐陳玉英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在臺灣作木工、大理石工,因為常去原告的檳榔攤聊天認識原告,進而交往,雙方能以國語溝通。被告偶爾也會來我店裡,所以我在兩造婚前就認識他,我們都叫他TONY,我當時住院被告也有來看過我。兩造後來去斯里蘭卡結婚,原告因為不適應當地環境就先回來,回來後說也要帶被告過來,結婚初期兩造還有用電話聯繫,但因被告入境手續未能辦成,至今都分隔兩地,無法成為真正的家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2年3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1日移署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11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兩造於94年2月28日在斯里蘭卡結婚,婚後原約定共同返臺定居共營夫妻生活,惟因被告始終未協助寄送資料致原告未能辦理被告之入境手續,兩造並因此分居至今業已9年,且婚後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長達9年,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婚後未能協助原告辦理其入境手續,至兩造分居至今,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始終未積極維繫與原告之感情,其原因應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但若僅對本判決主文第2項不服,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