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誠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呂誠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呂誠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9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模式類似,且均係密集於107年8月間所犯;而受刑人正值青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定過長之應執行刑,恐不利於刑後更生,將無助於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受刑人呂誠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犯罪日期│①107年8月19日│①107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18日│││②107年8月19日│②107年8月14日│││③107年8月19日│③107年8月14日至107年8月15日│││④107年8月19日│①107年8月15日││││②107年8月16日││││①107年8月15日││││②107年8月15日││││③107年8月16日││││①107年8月17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9、│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814、││及案號│4815號│10771、11993、12136、12511號、││││108年度偵字第866、1124、186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實├──┼──────────────┼───────────────┤│審│判決│108年7月3日│109年5月29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1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108年度訴字第306號││決├──┼──────────────┼───────────────┤││確定│108年9月19日│109年7月1日│││日期│││├─┴──┼──────────────┼───────────────┤│得否易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94號│彰化地檢109年執字第4239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執字第│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949號)(彰化地檢109年執助││││字第310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