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致翰具保人江宜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宜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宜珊因受刑人林致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請人曾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2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