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64號再審原告 楊有吉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楊朝順 上列當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6萬8,4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