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7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第39號、第44號、第45號、第51號、第60號、第62號、第71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20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張耿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張耿璋 與少年張○翔(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起訴時尚為少年)於106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張耿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彼此犯行,為達成犯罪計畫,共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少年張○翔共同執行任務時,則與少年張○翔間亦同有上述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57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57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張耿璋獨自或載送張 閔翔 共同前往各處提款,並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將領得之贓款統交予上游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去向。張耿瑋就其個人至提款機領款之部分,從取款金額中獲取百分之2的報酬,另就載送少年張○翔出前往提款之部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及犯罪事實之更正:㈠起訴書未詳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術之時間、方式,及被告或少年張○翔擔任車手提款時間等犯罪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6361號補充理由書,就上述與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之事實,以附表方式詳予補充說明(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宗《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25頁)。
㈡上述補充理由書中有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與卷證資料略有不
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更正情形見本院109年訴緝字第60號卷第244至246頁之審理筆錄)。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0、43所載提款人「不詳」之部分,均無法
證明與被告張耿瑋(下稱被告)有關連,檢察官表示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說明)。㈣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02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分別涉及被害人 羅吉良 、 吳俊逸 、 莊麗君 、 呂佩涓 及 林秋宇 遭詐欺及被告自行或與少年張○翔共同提領贓款之事實,與本案部分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接受上級指示單獨或載送少年張○翔至附表一所示各處提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44頁)。
㈡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10時6分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3樓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當時警方查扣被告行動電話之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107年訴字第51
6號卷二第39頁、本院訴緝卷第155至167頁)。又警方於
106年12月27日13時40分,在彰化市○○路○段○○○號查緝少年張○翔到案後,經勘驗其行動電話內容,發現其中有執行車手任務接受上級指示之通訊內容,亦有少年張○翔行動電話之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62頁)。
㈢附表所示57位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㈣關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車手領出贓款之時間及金額,可參
見下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或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呂偉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繆明鴻)、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秋雲 )、中華郵政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煒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沈峻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為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偉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姿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惠萍 )、中華郵政南投郵局檢送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志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俊龍 )、中華郵政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憲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峻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余峮愷)、中華郵政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李雅君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李雅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戴文哲 )、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鍾志浩 ),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3日函並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跨行交易紀錄。
㈤被告或少年張○翔至提款機領款之情形,有下列車手提領畫面可證,包括:
①106年12月15日車手提領擷取畫面○○○鎮○○路○段統一超商。
②106年12月16日車手提領擷取畫面○○○鎮○○路○段統一超商。
③106年12月15、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社頭鄉、田中鎮。
④106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一)至(五)/彰化市○○路○號師大郵局。
⑤106年12月17日21時0分監視器畫面(十三)/彰化市○○○路ok超商。
⑥ 張閔翔 106年12月13至15日提款畫面22張/彰化市大竹郵局等地。
⑦張閔翔106年12月1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彰化市○○路○段○○○○○○路000號(OK便利超商)等地。
⑧張耿瑋106年12月14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⑨車手駕駛ALU-7189至彰化秀傳醫院統一超商提領畫面。
⑩張耿瑋駕駛ALU-7189自小客車至彰化中央郵局提款畫面
7張。⑪張耿瑋於106年12月17日在田中員集路2段305號全家超商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2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10
90035610號函及檢送車手提款畫面及提款地點之相關資料。
㈥關於共犯分工及取款之情形,另有少年張○翔之歷次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之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上述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該集團另尚有少年張○翔等人,且少年張○翔於106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警方查扣詐欺集團交予少年張○翔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微信群組中有暱稱「小丸子」(自稱是 劉德華 )、「 建豪 」、「lan」在談論與車手領錢有關的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卷宗第45至62頁),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有三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或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則負責親自或載送少年張○翔至各處提領贓款,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此規定,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既然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㈣依前述說明,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少年張○翔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以
上開分工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⑴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
人多次匯款,或由被告或少年張○翔接續在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先予敘明。
⑵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
40(即106年12月13日少年張○翔由被告載送前往彰化市○○路○段○○○號大竹郵局提款)之事實,依前述說明,被告於彼時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其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述「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附表一編號1至57(編號40除外)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張○翔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為警逮捕後,於翌日(2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稱:「我不清楚張○翔之住處,只知道張○翔年紀為89年次,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一帶」(投投警偵字第1060026740號卷,106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第5頁),可見被告對於少年張○翔尚未成年一節,主觀上已經知悉,附表一所載少年張○翔提領贓款之犯行,係由被告駕車擔任司機,是關於少年張○翔提款之部分,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即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有上述自白情形,然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⑵被告張耿瑋供稱:報酬計算方式,如果是被告自己提領,
即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計算,果是載送少年張○翔去提領的部分,以日新2000元計算(本院訴緝卷第199頁、第
246頁),另觀諸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在臺中落網時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與不詳友人通訊聯天時曾向友人表示:「我要換公司了,這間趴數太少…才2%而且又累,另一間4%」(本院訴緝卷第159頁),足見被告自行提領的部分,應有百分之二的獲利。又因本案審理範圍僅針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後,被告同次提款動作可能會摻雜不同被害人之款項,故報酬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張耿瑋犯罪所得」欄所載),而非以各次提領金額計算,併予指明。至於被告載送少年張○翔前往提款之犯行,是從106年12月13日至17日,共計5日,其中106年12月15日、16日、17日之日薪,已在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3號、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本院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僅就106年12月13日、14日之日薪共4000元(即每日2000元,共2日)宣告沒收。
⑶綜上所述,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情形,被告就其本身提領
之贓款,取得其中百分之2合計10,722元之犯罪所得,另加上載送少年張○翔所獲得日薪共4,000元之犯罪所得,全部金額為14,722元,此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又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據被
告稱已經遭詐欺集團收走而不知去向(本院訴緝卷第200頁),本案扣案之物均無法證明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除經本院判處前述有期徒刑外,再加上其他法院陸續判決確定之另案判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