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0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035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胡必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98,081元整暨自起息日95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6,133元整,及其中本金15,585自起息日110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胡必松於91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554,214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