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被告黃 文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72號、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伍佰元,以其與 黃文彥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文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柏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柏毅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而愷他命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 程家麒 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文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欲請黃文彥向李柏毅代購愷他命,惟因黃文彥當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李柏毅住處聚會,無法立即返回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住處,程家麒遂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自行騎乘機車至上開李柏毅住處之樓下,李柏毅旋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與程家麒,程家麒則於數日後始交付500元與李柏毅。
㈡、於102年1月19日某時許,李柏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與程家麒。
㈢、於102年4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高 毓佑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復興美工附近,將其所有粉末狀、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未逾法定重量;尚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 高毓佑
㈣、於102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前之某時許,黃文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柏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李柏毅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永平高中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與黃文彥,黃文彥並當場交付500元與李柏毅。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將其所有重量約0.1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與黃文彥。
二、黃文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李柏毅從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2年2月2日晚上9時23分許,程家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文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黃文彥竟與李柏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黃文彥先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與李柏毅接聽,由李柏毅在電話中談妥販售500元之愷他命1包與程家麒,復由黃文彥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與程家麒,程家麒則於數日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500元與李柏毅。嗣於分別於102年4月25日晚上9時55分、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乙○○住處、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拘提程家麒、黃文彥、李柏毅時,在上址程家麒住處內,經黃文彥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及其向甲○○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分別扣得分屬乙○○、高毓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㈨所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在李柏毅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附表三編號㈩所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柏毅、黃文彥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李柏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黃文彥、證人程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文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黃文彥於102年4月26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柏毅之陳述部分(102偵9373卷第141頁);共同被告李柏毅於同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文彥之陳述部分(同上偵卷第140頁):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既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故其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黃文彥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被告李柏毅販賣愷
他命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就其於上開偵查中關於事實欄一之㈣被告李柏毅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李柏毅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李柏毅與被告黃文彥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上述偵查中關於被告黃文彥部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黃文彥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李柏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黃文彥、程家麒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均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黃文彥、程家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文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李柏毅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觀諸證人李柏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指述內容係關於證人李柏毅向被告黃文彥購買愷他命部分(見102偵9373卷第5至13頁),核與本件被告黃文彥被訴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程家麒部分無涉,足認證人李柏毅於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本件被告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且亦未經公訴人援引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黃文彥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㈣、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柏毅除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轉讓愷他命犯行、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及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與程家麒,這次並沒有與程家麒見面;我只有在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彥,並沒有販賣愷他命與黃文彥,並向他收取500元等語。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柏毅只是單純轉讓愷他命與程家麒,並沒有從中賺取利益,至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被告也沒有販賣愷他命,並從中賺取利益的意思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文彥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接獲程家麒之電話,電話中程家麒談及需要愷他命,旋即將電話交給被告李柏毅接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接獲程家麒的電話,因為當時被告李柏毅就在我旁邊,我就直接把電話給被告李柏毅,讓他們自己談,我不知道他們在電話中談什麼,且愷他命也不是由我交給程家麒的,並沒有與被告李柏毅共同販賣愷他命與程家麒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黃文彥都是與證人程家麒合資購買愷他命,被告黃文彥並無與被告李柏毅共同販賣愷他命與程家麒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⒈證人程家麒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我與黃文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我們要找綽號「放羊」之被告李柏毅買愷他命,我跟黃文彥要1人出500元,有成交,是我騎機車去被告李柏毅住處附近拿,即信義路4段的加油站,被告李柏毅走路過來,我拿愷他命之後,過幾天才拿錢還他等語(見102偵9373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透過黃文彥向被告李柏毅拿毒品,有時是黃文彥幫我拿毒品回來,有時是我自己去拿,10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1分25秒及同日下午5時25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黃文彥去跟被告李柏毅處理愷他命,我跟黃文彥1人一半,就是1人500元,因為當時黃文彥剛好跟被告李柏毅在一起,我請黃文彥幫我帶愷他命回來,但後來當天是我去被告李柏毅家,被告李柏毅有給我500元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核與證人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31日,程家麒知道我和被告李柏毅及其朋友一起在被告李柏毅家的屋頂跨年,程家麒有打電話給我,要跟被告李柏毅拿愷他命,當時是程家麒說我和他1人一半,印象中當時被告李柏毅還有去找人拿愷他命,後來我跟被告李柏毅出去跨年,所以沒有理程家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證人黃文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程家麒確有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1分25秒、同日下午5時25分50秒,先後2次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文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其中101年12日31日下午3時31分25秒之通話內容為「黃文彥:怎樣?」、「程家麒:你在哪?」、「黃文彥:我在放羊這啊,拿錢過來給他」、「程家麒:順便跟他拿那個,跟他處理一下」、「黃文彥:…我都破產了」、「程家麒:『老虎』也要啊,他那邊有沒有『老虎』」;同日下午5時25分50秒之通話內容為「黃文彥:怎樣阿?」、「程家麒:你跟他處理阿?」、「黃文彥:什麼叫我跟他處理?」、「程家麒:你跟他處理…昨天,就是另外一半,你拿我錢拿給你」、「程家麒:你是不是有沒有要回來阿?」、「黃文彥:幫你哪個?」、「程家麒:還有那個?…我回來就拿給你了」、「黃文彥:多少阿?1張喔」、「程家麒:我們1人一半阿」、「黃文彥: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足佐 (見102聲拘110卷第11至16頁、第100至101頁),而上開監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放羊」係指被告李柏毅、「老虎」係指愷他命、「1張」係指1,000元一節,亦據證人程家麒、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6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李柏毅並未從事於販賣愷他命,何以證人程家麒、黃文彥會於電話中,商討欲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愷他命之事?被告李柏毅辯謂:並未販賣愷他命一節,即非可採。
⒉被告李柏毅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愷他命與程家麒一
節。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有於101年12月31日交付毒品給程家麒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依證人黃文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01年12月31日晚上6時5分35秒、同日晚上8時8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程家麒先後2次撥打證人黃文彥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其中晚上6時5分35秒之通話內容為「黃文彥:怎樣阿?我沒有那麼快回去」、「程家麒:你幾點會回來?」、「黃文彥:我不知道阿」等(見同上偵卷第102頁);晚上8時8分27秒之通話內容為「黃文彥:你打給放羊,我的手機剩百分之1」、「程家麒:他叫我打給你阿,我到底要打給誰阿,你在哪邊」、「黃文彥:我人在通化街這邊阿」、「程家麒:我去找嗎?」、「黃文彥:找我也沒有那個阿,等一下放羊他朋友也會來,不要在他朋友面前提到那些東西」、「程家麒:我拿了就直接回深坑了阿」、「黃文彥:我又沒幫你那個」、「程家麒:喔喔」、「黃文彥:你要先跟放羊講阿,看他O不OK」、「程家麒:好」等(見同上偵卷第102頁反面),足認證人程
家麒與黃文彥電話聯繫後,確係自行前往被告李柏毅住處,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愷他命,核與證人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後來沒有理程家麒,印象中李柏毅當天還有找人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證人程家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是我自己去被告李柏毅住處附近,向被告李柏毅拿愷他命等語(見102偵9373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益徵 證人程家麒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愷他命,被告李柏毅亦確實當場交付愷他命與程家麒甚明。被告李柏毅辯謂未交付愷他命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⒊證人程家麒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拜託被告李柏毅幫我
去買愷他命等語,然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至非供述證據,則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純屬機械操作之電腦文書紀錄為然,是類證據能力無疑,證明力極強,於取捨證據時,自當注意比較、判斷。查本件證人程家麒係於10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接受警察詢問時,經員警提示上開黃文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柏毅,且亦於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明確指出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李柏毅,嗣於同年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開證述內容,衡諸常情,倘證人程家麒並未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愷他命,豈有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猶再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再參佐上開以機械監錄所得之通聯內容,證人程家麒與黃文彥之對話中,就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愷他命之金額、地點,前後應答如流,且證人程家麒亦未提出黃文彥轉達被告李柏毅要求任何幫忙調毒品之情事,參以,證人程家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李柏毅係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也不知道李柏毅是用多少錢買入愷他命,我跟李柏毅買愷他命,沒有比較便宜,與我向他人購買之價錢相同,且101年12月31日是李柏毅將愷他命交給我,我事後過幾天才把錢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與證人程家麒當場商談購買愷他命數量及交付愷他命之人確為被告李柏毅無訛。被告否認有於101年12月31日販賣並交付愷他命與程家麒一節,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㈡、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事實,業據證人程家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34分48秒,我與黃文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老虎」是指愷他命,我在102年1月20日前1、2天,我在被告李柏毅住處內,向被告李柏毅拿1,000元的愷他命,是我自己去購買的,並不是透過黃文彥,李柏毅有在他住處內,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證人程家麒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李柏毅購得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後,於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34分48秒,接獲黃文彥以上開門號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詢以:「我問你昨天『老虎』還有剩嗎?跟你拿300…恩400等下拿給你?」,證人程家麒旋答以:「喔!過來阿!」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老虎」係指愷他命一節,亦據證人黃文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程家麒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程家麒於上開時間與黃文彥以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前,確已取得並持有愷他命甚明。益徵證人程家麒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謂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與程家麒一節,洵無足採。
㈢、上揭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高毓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國中就認識被告李柏毅,他的綽號叫「放羊」,我有跟他拿過愷他命菸,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02偵9373卷第130至131頁)等語相符,且證人高毓佑於102年4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程家麒住處,為警查獲時,確有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㈧所載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此亦據證人高毓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5頁),足徵證人高毓佑確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述:向被告李柏毅拿過愷他命菸一節,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告李柏毅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轉讓愷他命與高毓佑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彥之事實,
業據被告李柏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高中前,被告交付給我重量約0.1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這是他請我的,不用錢,我當天就施用完畢等語(見102偵9372卷第13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載證人黃文彥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扣案 可佐 。參以,證人黃文彥於102年4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程家麒住處,為警查獲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確實檢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1905ng/ml、4760ng/ml,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102偵9372卷第141頁),堪認證人黃文彥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且益徵被告李柏毅於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時、地,無償轉讓與黃文彥之物,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李柏毅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彥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李柏毅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同時販賣愷他命與黃文
彥之犯行。惟查,證人黃文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2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有在新北市永平高中前,以500元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愷他命1包,當天被告李柏毅拿1小包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他500元,因為李柏毅說他沒有錢吃飯,102年4月25日我被警察查獲時,在我身上查扣的愷他命,就是當天向李柏毅拿的愷他命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被告李柏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文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證人黃文彥於102年4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前述程家麒住處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白色結晶1包,係當天向李柏毅購買所剩下之愷他命一節,業據證人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見本院卷第174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證人黃文彥於102年4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所持用之白色結晶確為愷他命毒品甚明。且證人黃文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102偵9372卷第141頁),參以,證人黃文彥與被告李柏毅係朋友關係,果其為警查扣之愷他命確非購自被告李柏毅,證人黃文彥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李柏毅之理。且依上開被告李柏毅與證人黃文彥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其2人於102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交易愷他命前,確有密集之通聯情形,益徵其2人於本件交易愷他命前,確有密集之電話聯繫交易地點,並依約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高中前交易愷他命甚明。堪認證人黃文彥上開證述情節,要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從而,證人黃文彥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愷他命,確係向被告李柏毅所購得甚明。被告李柏毅辯稱:102年4月25日當天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彥,並沒有販賣愷他命等語,要非可採。
㈤、就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李柏毅、黃文彥共同販賣愷他命與程家麒部分⒈本件被告黃文彥確有於102年2月2日晚上9時23分許,接獲證
人程家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旋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李柏毅接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黃文彥供承明確。又被告李柏毅與證人程家麒於電話中談妥販售愷他命之數量後,旋即將價值500元之愷他命交付與被告黃文彥,由被告黃文彥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交付之愷他命1包與證人程家麒之事實,亦據被告李柏毅、黃文彥供承明確(見102偵9373卷第140頁反面,本院卷173頁),核與證人程家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2月2日晚上9時23分許,我是打電話給被告黃文彥,我跟被告黃文彥講要買愷他命,剛好被告李柏毅就在被告黃文彥旁邊,所以後來是我跟被告李柏毅講電話,因為被告李柏毅比較好過,所以我都會叫他「老闆」,這通電話是我要跟被告李柏毅買500元的愷他命,有成交,因為黃文彥跟李柏毅在一起,所以透過被告黃文彥拿愷他命到深坑給我,是我拜託被告黃文彥拿回來給我的,錢是事後拿現金到新北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給被告李柏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
7頁反面,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相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李柏毅辯謂:只是幫程家麒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並沒有
販賣之意思等語。然證人程家麒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102年2月2日這通電話,一開始我是跟黃文彥講關於愷他命的數量、價錢,後來是跟李柏毅談,我不知道李柏毅的愷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也不知道他買入的價錢為何,我跟李柏毅拿愷他命,並沒有比較便宜,跟別人拿也是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又依被告黃文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程家麒確有於101年2月2日晚上9時23分4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文彥上揭行動電話,詢問被告黃文彥有無「老虎」後,被告黃文彥即表示:「等一下你跟他講」,證人程家麒即稱:「老闆?」,被告李柏毅即稱:「你要跟『老虎』借錢喔?」,證人程家麒答「對阿,借一點點就好」,被告李柏毅復詢以「你要跟『老虎』借多少錢?」,證人程家麒回稱「借300?500?」,被告李柏毅復問以「300還是500阿?」,程家麒答稱「借個500,但是500沒辦法明天喔」,被告李柏毅即答稱:「當然OK阿,你開口哪敢說不OK」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程家麒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與證人程家麒談妥愷他命交易之數量、價錢之人確為被告李柏毅。衡諸常情,倘被告並非該愷他命之出售者,豈有可能在電話中與程家麒商議愷他命販售之數量及價錢,更遑論可於電話中立即同意證人程家麒「先取貨後付款」?且觀諸證人程家麒與被告黃文彥、李柏毅之上開通話內容,自始均未提及要求被告2人代向藥頭購買愷他命,參以,證人程家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透過黃文彥及李柏毅拿到毒品,愷他命交付的地點、價錢及交錢方式都是李柏毅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益徵被告李柏毅即係販售愷他命與證人程家麒之人,其辯謂:並無販賣的意思一節,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⒊被告黃文彥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將電話交給被告李柏毅,並
沒有與被告李柏毅共同販賣之意等語。惟其除於102年2月2日晚上時23分許,證人程家麒撥打其行動電話,向其詢問有無愷他命時,提供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柏毅,由被告李柏毅自行與程家麒商議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錢外,復將證人程家麒向被告李柏毅購買之愷他命送至新北市深坑區,並交付與證人程家麒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其所參與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將電話交與被告李柏毅而已。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又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為共同正犯。就被告李柏毅、黃文彥共犯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2人及證人程家麒間之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其等供述內容,顯示被告黃文彥係接獲程家麒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旋即交由被告李柏毅與程家麒商討交易之數量、價格,並由被告李柏毅備妥一定數量之愷他命後,由被告黃文彥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事後程家麒再交付價金與被告李柏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文彥顯已分擔並參與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柏毅與黃文彥間係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彥前開置辯,顯係屬對法律適用之錯誤認知,要非可採。
㈥、被告李柏毅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分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及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交付愷他命與程家麒、黃文彥部分,並沒有從中賺取利益,應僅構成轉讓愷他命等語。而本件雖因被告李柏毅否認販賣犯行,致無法詳細查悉實際利得與價差。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為之,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委難查得實情。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常。再參酌愷他命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李柏毅販賣愷他命與程家麒、黃文彥等人之交易過程而言,被告李柏毅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隨叫即約定交易毒品地方交付毒品」方式,以如此積極方式販賣毒品,謂其毫無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合。況證人程家麒除以綽號「放羊」稱呼被告李柏毅外,亦於電話聯繫中稱之為「老闆」,益徵被告李柏毅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
㈦、另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其如本件之毒品零星交易行為,通常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對象單純,往往僅能事後依購買者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本件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被告李柏毅販賣愷他命及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李柏毅、黃文彥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證人程家麒、黃文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難免對於購買毒品之情節稍有參差,然就被告李柏毅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至於證人程家麒、黃文彥固在本院更改前詞,然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是法院不宜僅因證人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上述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柏毅、黃文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91)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附表三」內容,將愷他命公告為該條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藥品品項,而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依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知,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為本院職務所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轉讓與高毓佑之愷他命,雖未經查獲而無從送驗是否係屬藥事法上之偽藥,惟證人高毓佑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陳:我是將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然後點燃香菸吸食愷他命香菸等語(見103偵9373卷第81頁);偵查中復證稱:我有跟李柏毅拿過K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0頁反面),顯見被告轉讓與高毓佑並非注射針製劑,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轉讓而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㈢、再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之愷他命而轉讓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李柏毅於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時、地,轉讓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李柏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防害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及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即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黃文彥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彥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柏毅就事實一之㈣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李柏毅與黃文彥間,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柏毅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偽藥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轉讓、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被告李柏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被告黃文彥則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李柏毅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愷他命共4次,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李柏毅、黃文彥於本件犯行前,均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李柏毅就上開轉讓、販賣犯行,則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及其各次販賣所得之利益非鉅;,被告黃文彥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附表一)。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件被告李柏毅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各1次,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在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25日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再就販毒以牟取不法利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載行動電話暨SIM卡,分別為被告李柏毅、黃文彥所持用,分別作為其等犯如事實欄一之㈣、事實欄二所示販賣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如前述。而該等門號之SIM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而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係歸客戶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㈡所載被告黃文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李柏毅所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再查,被告李柏毅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程家麒、黃文彥,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00元、1,000元、500元,雖未經查扣,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李柏毅、黃文彥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部分,雖亦未經扣案,惟係屬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彥所有;編號㈩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柏毅所有之物,惟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與本件被告李柏毅、黃文彥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且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分別為證人程家麒、高毓佑所有之物,非屬本件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詳如附表三所載),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除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販賣價值500元之愷他命與程家麒外,同時販賣500元之愷他命與黃文彥,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柏毅就此部分,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⑴、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供述;⑵、證人程家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⑶、證人黃文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01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然查:⒈證人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31日,程家麒知
道我和被告李柏毅及其朋友一起在被告李柏毅家的屋頂跨年,程家麒有打電話給我,要跟被告李柏毅拿愷他命,當時是程家麒是說我和他1人一半,印象中當時被告李柏毅還有去找人拿愷他命,後來我跟被告李柏毅出去跨年,所以沒有理程家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程家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黃文彥向被告李柏毅拿毒品,有時是黃文彥幫我拿毒品回來,有時是我自己去拿,10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1分25秒及同日下午5時25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黃文彥去跟被告李柏毅處理愷他命,我跟黃文彥1人一半,就是1人500元,因為當時黃文彥剛好跟被告李柏毅在一起,我請黃文彥幫我帶愷他命回來,但後來當天是我去被告李柏毅家,被告李柏毅有給我50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黃文彥雖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與證人程家麒電話約妥1人出資500元後,惟其實際上並未依此約定,而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愷他命。再依卷附證人黃文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程家麒於101年12月31日晚上6時5分35秒、同日晚上8時8分27秒,又先後2次撥打黃文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復依該2次通話內容(見102聲拘110卷第102頁)可知,證人程家麒與黃文彥電話聯繫後,係自行前往被告李柏毅住處,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愷他命,核與證人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後來沒有理程家麒,印象中李柏毅當天還有找人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證人程家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是我自己去被告李柏毅住處附近,向被告李柏毅拿50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102偵9373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益徵被告李柏毅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與黃文彥甚明。至於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雖供承:黃文彥或程家麒應該有跟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所供承販賣毒品之種類已與檢察官起訴之種類不同,且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其顯然亦不確定是日究有無販賣毒品與黃文彥,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柏毅確有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即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除販賣價值500元之愷他命與程家麒外,亦有同時販賣500元之愷他命與黃文彥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上開不利之供述,劇為不利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憑。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被告甲○○宣告刑之主文│相關犯罪事實│├──┼──────────────┼────────────┤│㈠│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愷他│││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命與乙○○部分│││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愷他│││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命與乙○○部分│││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轉讓偽藥│││期徒刑肆月。│愷他命與高毓佑部分│├──┼──────────────┼────────────┤│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販賣愷他│││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命與丙○○部分│││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轉讓禁藥│││期徒刑陸月。│甲基安非他命與丙○○部分│├──┼──────────────┼────────────┤│㈥│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丙○○│││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乙○○部│││二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分│││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扣押物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供其犯│││000000000號之SI│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販賣愷他命犯│││M卡壹枚)沒收。│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供其與│││內含門號00000000│被告甲○○共犯事實欄二所載販│││六一號之SIM卡壹枚)│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㈠│玻璃球壹個│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彥所有之物,為供其施用毒品││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所用之物,固足作為證明被告李│││前淨重0.2450公克)│柏毅上開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行││││,惟因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編號㈢至㈦所載之物,為證人程│├──┼────────────┤家麒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甲○○││㈣│鏟管、吸管各壹支│、丙○○所有之物,且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㈤│愷他命盤壹個、卡片壹張│收。│├──┼────────────┤││㈥│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0580公克)││├──┼────────────┼──────────────┤│㈧│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編號㈧、㈨所示之物,為證人高│││菸壹支│毓佑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甲○○│├──┼────────────┤、丙○○所有之物,且亦與本件││㈨│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2人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SIM卡壹枚)││├──┼────────────┼──────────────┤│㈩│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編號㈩、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支│甲○○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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