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0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107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劉益蘭 債務人 李金鋒 債務人 李星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
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劉益蘭即 徐玉欗 邀李星輝、李金鋒即 李振源 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800,000元整,並訂「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為年息、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0.85%、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
㈢詎料債務人等對前開債務,本息自87年11月16日起即未繳
納,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2,273,003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