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崔召英
被   告  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6月以在中國
家人需要幫忙為由,分別於6月中及6月底向伊借款9萬元
,伊遂在110年6月15日及25日分別匯款9萬元至被告設於
中華郵政大寮中興郵局末五碼為38883之帳戶內。惟嗣後原
告欲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時,赫然發現被告電話無人接
聽,亦於微信通訊軟體封鎖伊,致伊無從聯繫被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
華郵政林園福興郵局存款收執聯證(本院卷第15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於110年6月1日至30
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10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65頁),經20日即110年
11月3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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