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自93年10月初起,至93年11月12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
5頁96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96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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