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日生)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第二二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
(二)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曾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
(四)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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