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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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東志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啟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告銓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4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466號解釋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復可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開標時,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會計室課員,發現上訴人所繳付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被上訴人即依同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第8款之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訴請追繳上訴人之押標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押標金之追繳,乃屬訂約前之執行公權力行為,已對外發生效力而應視為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上訴人主張普通法院對兩造之爭議並無審判權,被上訴人之起訴並不合法,為有理由。原審認普通法院對兩造之爭議有審判權,被上訴人之招標行為係私法上之要約引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