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1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汪喬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8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1時0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中興路四段路口時,因直行車占用轉彎車專用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念容 所有,並由 江念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53,534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47,829元、鈑金費用37,958元、烤漆費用67,74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53,534元之,零件47,829元、鈑金費用37,958元、烤漆費用67,74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783元(計算式如下:47,829元×1/10=4,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488元(計算式:4,783元+鈑金費用37,958元、烤漆費用67,747元=110,4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1日(本院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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