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劉鈞平

劉宗榮

周立荃

劉文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被告劉鈞平、劉宗榮、劉文祖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被告周立荃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鈞平前邀同劉宗榮、周立荃、劉文祖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23日向訴外人 杜玉峰 借款5萬元、15萬元、25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7日、110年1月30日償還借款,詎料竟屆期未還,訴外人杜玉峰並於111年2月23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3紙、本票影本2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劉鈞平、劉宗榮、劉文祖自111年7月31日起;被告周立荃自111年7月19日(本院卷第41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被告劉鈞平、劉宗榮、劉文祖自111年7月31日起;被告周立荃自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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