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逸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永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準此,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