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邱啟榮 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配管材料多次,原告均已悉數按時交貨,詎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共6紙,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迄於101年2月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717,987元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17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6份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一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照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2,717,897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