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告 邱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10年6月18日以線上往來方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筆借款均約定前6期為寬限期,自第7期起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845%),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5萬351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3334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帳務明細、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