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關於數罪併罰「㈠、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刑各如附表所示,其犯行雖分別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後所為,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新舊法比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揭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附表三關於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編號5所示之借貸日期「95.12.21」係「93.12.21」之誤植,已據本院以96年10月25日9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裁定更正在卷,則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日期自應更正為「93.08.29起至95.02.22」,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起至95.02.22止│93.08.29起至95.02.22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531、8527號│95年度偵字第6531、852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訴字第1197號│96年上訴字第1197號││實├─────────┼─────────────┼────────────┤│審│判決日期│96.07.10│96.07.10│├─┼─────────┼─────────────┼────────────┤│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上訴字第1197號│96年上訴字第11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7.30│96.07.30│├─┴─────────┼─────────────┼────────────┤│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216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