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盧玫勳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盧玫勳、 盧碧蓮 )與乙○○(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在乙○○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自備舊版及新版新台幣千元、五百元通用紙幣以掃描器掃瞄成圖像後,以電腦影像處理軟體編輯列印輸出後予以裁剪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紙幣成品、半成品多張,於成品完成後供渠等行使之用,乙○○並曾於不詳時間交付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四張予友人 秦銘興 。嗣為臺中憲兵隊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嫌係以乙○○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伊未曾偽造偽幣,乙○○所述不實等語為辯,經查:
㈠經調閱乙○○刑案全卷(下簡稱前案),乙○○因犯偽造幣
卷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乙○○上訴確定,乙○○於該案中固坦承扣案之電腦主機、列表機等物品為伊所有,證人秦銘興住處遭查獲的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亦係伊交給證人秦銘興,惟乙○○並未曾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伊住處查到的千元偽造紙幣係於案發前七個多月透過婚姻介紹所認識的被告盧碧蓮所帶來的,伊與盧碧蓮是男女朋友,盧碧蓮知伊有電腦設備,故常常至伊住處玩電腦,盧碧蓮曾將千元、五百元紙幣予以掃瞄成圖像檔案存放於伊電腦主機硬碟中,並曾將之列印出來給伊看,盧碧蓮都趁伊睡覺時列印,伊醒來有看過裁剪過的偽造紙幣小紙頭,伊曾叫被告刪除該等程式,聽被告盧碧蓮說此種偽造紙幣在檳榔攤很好用;至於伊會在八十九年底將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四張交給證人秦銘興是因為發現該等紙幣夾在家中書裡面,想說先交給證人,以後再去檢舉被告盧碧蓮云云,是乙○○固經判處罪刑確定,惟伊並未曾坦承偽造幣券犯行,乙○○之住處遭查獲偽鈔,其電腦內遭查獲存有印製偽鈔之相關軟體,證人秦銘興亦證述偽鈔係乙○○交付,乙○○犯案事證可謂明灼,然伊卻仍不坦認犯行,而一再堆砌飾詞,本案不能排除乙○○有將遭查獲偽幣事推諉於被告,以避卸本身刑責之可能性。
㈡又乙○○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一審法院及二審審理時固曾
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惟其歷次指述就與本案被告罪責攸關之重要情節處有前後指述不一或矛盾反覆者實非少數,其詳如下: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警詢稱:「我原先並不知道盧碧蓮她有將這佰元及仟元的偽鈔軟體灌入我的電腦中,直到有一次她把畫面叫出來讓我看,起先我以為她是從網路上叫出,所以沒有太在意,直到盧碧蓮把偽鈔列印出來我才發現不對,當時我詢問她,她才告知我軟體是她用光碟片灌入我的電腦,當時我有制止她不得在用我的電腦列印這些偽鈔,但她總是在我睡著後列印,直到我隔天睡醒來後發現地上有許多裁過的小紙屑才知道盧碧蓮仍使用我的電腦印製偽鈔。」、「(為何盧碧蓮會將製造佰元及仟元的偽鈔軟體灌入你的電腦中?)盧碧蓮使用我的電腦印製偽鈔共三、四次,每次我看到她列印的面額都是仟元的、佰元面額的偽鈔,我沒有看見過盧碧蓮列印過,但我睡著後我就不知道盧碧蓮有沒有列印。」、「(盧碧蓮使用你的電腦共印製過幾次?面額多少?)共列印過三、四次,每次列印一張紙可列印四張壹仟元偽鈔,我每次看她列印大約是十三、四張,金額總共約為貳拾多萬元。」,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稱:「買電腦時認識盧碧蓮,她均在晚上到我家,她知我有電腦在去年十一月間她把電腦資料叫出來讓我看,才知她有灌程式到我的電腦內,到最近二星期前她來我家列印出,我將檔案丟棄,昨天被憲兵隊查到十一月她列印出的東西,她沒有刪除程式。」、「剛開始我以為她是印出來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後我才看到地上有紙屑。」,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稱:「(警察查獲到的一千元偽鈔是誰偽造?)是盧碧蓮偽造的。」(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43頁)、「(有何證據證明?)她有向我借電腦,她有印出來給我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43頁),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偵訊時稱:(〈提示一千元偽鈔〉是誰印的?)盧碧蓮。」(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57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案件審理時稱:「(問:偽鈔是誰印的?)是盧玫勳印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62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案件審理時稱:「(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偽鈔是誰印的?)我確實沒有列印紙鈔,是證人盧玫勳做的。」(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80頁),是依乙○○上述陳述,伊親見被告列印偽鈔,本案扣案偽鈔亦係被告列印偽造完成,惟乙○○亦曾證稱「(盧碧蓮是否有偽造仟元鈔?)我不清楚。」(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44頁)、「(若是這樣的話,有無看到證人盧再印偽造紙鈔?)我沒有看過。但我曾經看見他從電腦內叫出來,時間是認識一個月後,當時她是從網路上秀出來。我有跟她說叫她不要再叫了。我不知道她有無存下來,因我對電腦不是很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80頁)、「(有無看到證人盧當場把網路上叫下來仟元紙鈔的銀幕存到電腦或光碟?)沒有。但我第二次又看到她把這個畫面從電腦秀出來。我印象中看到約三次左右。我三次都有跟她吵,要她不要再用網頁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80、81頁)、「(證人盧當時有無列印下來,不然為何要跟她吵?)她並沒有列印,我是覺得這可能是犯法的。但我在第一次及第二次看到她秀出來後我有在地上看到有小紙屑。」(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81頁),在本審再證稱伊並未親見被告列印偽鈔,是乙○○又多次稱未見被告列印偽鈔,其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證言真實性顯值存疑,如被告係乘乙○○睡覺之際私下列印,乙○○又如何能知悉被告作為,就此乙○○又稱「(問:如何知道那是偽鈔的紙屑?)她『可能』有剪到鈔票的邊邊,紙屑的色澤很像是紙鈔的顏色。我就與證人盧吵,要她不要用我的電腦。我在第一次時有跟她說不要用在我電腦內,第二次又看到她這樣做,我就跟她吵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81頁),惟乙○○僅謂「可能」,並未確認確係被告裁剪偽鈔,況以一般裁剪作法,配合紙幣圖像經列印後必須裁剪之邊緣應不至於留下可供乙○○得知係紙鈔圖樣之蛛絲馬跡,縱使有相關之邊緣色彩留存,惟應鮮有由零星之小紙頭即可判斷該等物品原來之圖像如何之可能,況僅由少許裁剪後之紙屑零頭,乙○○又如何能算出被告印製偽鈔之張數及金額?此均顯至有疑義。
㈢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如無供行使之意圖,縱有將真鈔以電腦掃描存檔,甚或加以列印,亦無從逕以此罪相繩,如坊間習見之廣告業者將紙鈔掃描放大列印放入廣告文案者即屬之,乙○○稱「(她何時印的?)我之前曾經看過她印製正面、背面都是空白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57頁),被告既僅印出紙鈔正面,未印出背面,顯無法供矇混使用,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以乙○○之電腦設備列印紙鈔,其或係好奇使然,或為測試電腦、印表機功能使然,乙○○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偽鈔在檳榔攤很好用云云,亦僅係乙○○個人片面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憑,既尚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有列印偽鈔供行使之意圖,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責應屬有間。
㈣又證人即乙○○之友人秦銘興於前案偵查固證稱:於伊住處
所查獲之千元偽鈔係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寄放。乙○○有說是前任女友小如有使用過偽鈔要交予警方等語(見前案之偵查卷第七四頁,前案之本院卷第四二頁),然乙○○如真有舉發被告之意, 伊逕 攜偽鈔赴警局即可達成舉發目的,有何必要須將四張偽鈔寄放在秦銘興住所, 伊顯 係將四張偽鈔交予秦銘興供行使,乙○○在其本身案件否認犯案,秦銘興上述證述即有可能係為配合乙○○狡卸刑責而為之,所述亦違情悖理,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㈤又證人即乙○○之前妻 陳湘盈 固於法院證稱:伊去探望兒子
時,在共犯乙○○住處看過被告一次,伊看到被告在那裏玩電腦,共犯乙○○有說被告會在他的電腦內灌一些怪怪之軟體等語(見前案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然亦無法自上述證詞推認被告有不法犯行。
㈥又被告固曾與乙○○一起在臺中市購買掃瞄器,由被告刷卡
付帳,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月(九三)消卡險字第二七七號函送之信用卡會員八十九年十二月之消費明細表附於本院前審審理卷可稽。然乙○○已於本審結證伊事後有將購買掃描器之錢交予被告,從而上述掃瞄器應仍係乙○○所有,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偽造之新
台幣千元幣券,分別給付予快遞公司人員 吳國銘 (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張】)及計程車司機王美心(新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而行使之,並有偽造紙幣扣於各該案件可資佐證,惟此二案已經檢察官以犯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三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四頁、第五一頁),且乙○○於本院前審證述「(你為何於原審中證述偽鈔是你拿給被告使用?)是我把偽鈔放在她皮包中,她不知道拿去用的」,是本案應亦不得以被告曾有使用偽鈔經不起訴處分紀錄,即推認其有偽造犯行。
四、綜上,乙○○之指述反覆歧異,非無瑕疵可指,其於本身刑案飾詞狡辯,應有將犯行推諉予被告以求卸責之可能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或曾列印偽鈔,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供行使之意圖,本案被告所涉偽造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