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雲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雲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更正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0號」;證據欄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
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自陳為低收入戶
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告巫雲鋒(原名 巫冠成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雲鋒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
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
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巫雲鋒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雲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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