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施君 諭原告 梁美宏 被告 周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法律關係,致其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 施君諭 、梁美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等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