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振明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二路與大山街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 涂綾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大山街口,黃振明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涂綾芸騎乘車輛之車首發生碰撞,涂綾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涂綾芸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振明於肇事後,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綾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振明(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7、62、66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綾芸(下稱涂綾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32頁),並有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7-24、14、27-28、11-13頁、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涂綾芸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即前往溪洲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4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8
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之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與本件未盡相同,復查無其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肇事逃逸固屬可議,然涂綾芸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顯較對於瀕危被害人自始未曾聞問之肇事逃逸犯行為輕;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涂綾芸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犯過錯;況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知錯,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合上情,認倘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涂綾芸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為逃避刑責及處罰,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涂綾芸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與涂綾芸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另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沒有固定收入、目前有肝硬化疾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05942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