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富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溫富國於民國107年7月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行經漢民路、漢民路256巷口時,先臨時停車,又再行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告訴人 張雪瑩 所騎乘,同向在後方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讓該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向左傾倒,又與併行之 林家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