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上訴人 晟光 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美娥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簽立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惟工程款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按其與長鴻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及工地工程進度請款,並於收到工程款項後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上訴人。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尚未自長鴻公司取得保留款新臺幣175萬5,19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即無須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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