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億誠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品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路上,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道○號崙豐82號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於地,因民眾報案,經緊急送往麥寮長庚醫院急救,嗣經警至現場處理,於上開醫院對之實施酒測,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億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㈦現場照片、機車車損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港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