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劉睿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北投區,固屬本院轄區。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為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為由,主張上開調職命令無效,兩造間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被告依法應給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6,480元及回復原勞務給付地前按月支出之1萬9,560元。
核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工法令(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民法第487條之1)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本件請求,屬因僱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合於兩造間聘僱契約第K條第3項「任何『因本合約引起之糾紛』應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見本院卷第99頁)之文義,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告起訴之主張復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並稱對系爭合意管轄約款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未表明或釋明該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兩造自仍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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