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 張順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順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之後數分鐘,與 黃世蒼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秋芳 1次部分,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該裁定理由一、聲請再審意旨③、④及理由三、㈡、㈢、
㈣、㈤,且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認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為不同之解釋而重行向原審聲請再審(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抗告人於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之後數分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秋芳1次之事實重為爭執,其提出之「新證二」:李秋芳98年12月10日警、偵訊筆錄,業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又「新證一」:第一審勘驗98年9月11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對話內容譯文,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皆非屬新規性證據),是抗告人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第一審有勘驗98年9月11日14時41分、55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光碟並製作譯文,惟僅就通訊內容與譯文記載是否相符,及確認該聲音是否為抗告人,而為勘驗,並未確認通話他方之聲音是否為李秋芳,嗣抗告人上訴原審發覺當時之通話對象並非李秋芳,即提出質疑並爭執,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播放錄音內容再行勘驗,以確認實際通話者之聲音是否係李秋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違法,且此通話者之聲音,係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又可合理懷疑該通話對象實係綽號「草莓」之女子,而非李秋芳。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李秋芳之警詢、偵訊筆錄,以及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應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查原確定判決已依第一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譯文,佐以證人李秋芳、共犯黃世蒼之證述及抗告人之自白,認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話者為抗告人及李秋芳等旨,此情並經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援為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事由,是抗告意旨仍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再行勘驗,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乙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