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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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79號上訴人 何維原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世界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壬酉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係在前法定代理人 賴宗榮 任期內起訴,訴訟程序中賴宗榮任期屆滿,其再獲選任,雖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規定已選任賴壬酉、 賴能達林建能 、廖偉廷、 謝孟芳 等5人為管理委員,同年月13日其5人互推賴壬酉為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復引用被上訴人歷次陳述及證據,自已追認前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之訴訟要件即無欠缺。系爭土地係世界通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使用收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本於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原為行人走道,下有社區化糞池公共設施,屬法定公共空間,其上之鐵皮屋及廣告招牌等(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廖本煌 等2人搭建之違章建築,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租他人使用,卻不能證明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系爭建物之搭建,亦不能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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