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補充為「99年度毒偵字第1790、1964號」、倒數第3行「為警查獲」,補充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倒數第1至2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述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漏未論及吸食器1組應予沒收一節,本院併予補充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被告 王品貴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貴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㈣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