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2號原告 陳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袁季銘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6,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6,4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6,400元(計算式:316,400+300,000=616,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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