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異議人 陳韵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戊字第1318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韵晢(下稱受刑人)因假釋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更戊字第13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3年8月11日。惟查:㈠、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參照)。㈡、受刑人103年10月自假釋後均按時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並努力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並有正當職業,且受刑人假釋後結婚並育有二子,受刑人努力回到正常生活,但因交友不甚遭朋友牽連,導致涉及持有槍枝零件遭判刑6個月,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受刑人該行為尚屬情節輕微,並無任何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爰向本院請求審酌受刑人日常之表現,以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依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484條之規定否決撤銷假釋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5裁定上開編號②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編號②與上開編號①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下稱甲應執行刑)確定。上開編號④至⑧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丙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丙應執行刑後,於103年9月26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301745830號函核准假釋,受刑人並於103年10月23日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經法務部以108年11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6600號函撤銷其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8年度執更戊字第13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8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函釋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41至47、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318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受
刑人聲明異議係於109年12月14日方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書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案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適用。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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