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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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住處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石塊,係被告於路上所撿拾,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20號被告張伯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義與 林正義 間本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正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前,拾起路旁石頭,朝上開住處丟擲,使林正義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正義之權益。嗣經林正義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查扣石頭1顆。
二、案經林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