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表明係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亦違背聲請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