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1498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蛋白樹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羅琴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台北市○○區○○街00號店址內之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往查封附表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現場債務人員工駱韻竹稱編號1、2、4物品為租用、借用,編號3物品則不確定是否債務人所有,會再提供相關資料給法院,債權人則堅持查封,嗣經債務人於112年9月26日陳報系爭動產之設備租賃合約書、經營協議書及房屋裝潢及相關電器設備附屬物租賃契約書影本到院為證。觀諸上開合約書及契約書記載,裝機及放置地點均為債務人營業所即台北市○○區○○街00號,其合約書成立日期均係在查封期日前,亦有第三人公司蓋章,尚難認上開合約書、契約書為偽造,況於查封期日,在場之債務人員工已否認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並陳稱會再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有執行筆錄可稽。職是,系爭動產放置於債務人營業所,惟並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該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傅寒鈺附表:
112年司執字061498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蛋白樹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合約書、協議書記載之所有權人備註1RATIONALicombi-Pro烤箱1台臺北市○○區○○街00○00號承泰商亦有限公司2CHENGTAI洗碗機1台臺北市○○區○○街00○00號承泰商亦有限公司即SOLOMOMSM-UC360洗杯機3大欣冷氣4組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室設計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一對一之室外機及室內機各4台4和宇維康能干細胞康美艙1台臺北市○○區○○街00○00號家美健康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