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及紅色置物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及紅色置物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科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4月16日獲准假釋出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其上開科刑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松青超市」前,見 許鈴佩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認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自己平日代步之工具。
㈡於99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行兇之
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即以上開油壓剪將鍊條鎖剪斷後,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
㈢於99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其
所有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前述油壓剪及另行準備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並以其所有之紅色置物袋裝盛上開工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圍牆邊,見甲○○○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認有可乘之機,而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將車抬至他處以不詳方法將鎖打開,準備騎乘使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以紅色置物袋裝盛之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等物。
二、案經甲○○○、許鈴佩、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許鈴佩、乙○○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9-16頁)。且有99年1月17日、99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被告偕員警至99年2月22日其行竊之和平東路1段29號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乙○○失竊之上開腳踏車尋獲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乙○○、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取回之腳踏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0-32、35-36、38-39頁)。又被告於前開為警查獲時、地,經警當場扣得其行竊時所攜之以紅色置物袋裝盛之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等物,亦有扣押筆錄及上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4-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2月22日行竊告訴人甲○○○之
上開腳踏車時,曾將將腳踏車的鐵鍊破壞。惟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破壞鐵鍊,辯稱:有攜扣案的工具行竊,但沒有用油壓剪破壞鎖,是把車子移動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自行車搬到隱密的地方,再用工具把鎖具打開後,騎走作為代步等語(參偵卷第6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直接將腳踏車搬到旁邊,準備代步之用等語(參偵卷第55頁)。
被告前後三次所供情節均相一致。且查,警方於當場扣得之鐵鍊,並未遭剪斷破壞,此有扣案鐵鍊照片可參(參偵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證物查明屬實。又警方在查獲被告當時亦未在現場另扣得其他鐵鍊或遭破壞的鎖,且依卷附告訴人甲○○○領回之腳踏車照片顯示(參偵卷第38頁),該腳踏車上之鎖仍完好地鎖在腳踏車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曾用扣案之工具破壞腳踏車的鐵鍊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當日行竊時,曾用扣案之工具破壞腳踏車的鐵鍊。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被告未以扣案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或老虎鉗等工具破壞腳踏車的鐵鍊,但其為本件竊盜犯行當時既係身攜該扣案之工具,所為仍屬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三次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於99年1月17日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已如前述。被告於99年2月21日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之扣案油壓剪1支及其於99年2月22日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之前開扣案油壓剪及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油壓剪更為銳利之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此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復為個人
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須之動機,本次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分別為腳踏車1台,各值新臺幣6000元、2600元、5000元,業據告訴人許鈴佩、乙○○、甲○○○等人 陳明 在案,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犯99年2月21日及99年2月22日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電筒、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用以裝盛上開犯案工具之紅色置物袋1個,則係供被告犯99年2月22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在其上開二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