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北側車道前,手持木製標語牌陳情抗議。適該時立法院司機 蘇賜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自該處駛出,卻因甲○○站立車道並趨前作勢阻擋而無法前進。在場警員見狀前往勸離。不料甲○○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以身體衝向本案車輛之強暴方式,致該車無法駛離而妨害蘇賜福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後,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于增祥林介銘 等警員將其勸離並阻隔於立法院大門外的行為,明知該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徒手推擠與身體衝撞等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警員發生爭執。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于增祥及林介銘(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參照),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經過錄影紀錄屬實(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九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立法院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請願權,行前有通知立法委員蔡同榮。警察應該為伊安排進入立法院的程序,請願法第九條寫的很清楚,各機關接受請願不能有強暴脅迫的行為,警察不能阻擋伊。立法院車道的出入口也是人行道,車要讓人,而非人讓車。過程中警察強力推伊離開人行道,所生碰撞都是因此而起。伊遭推擠,才會自然反應,不是故意衝撞警察云云。經查:
㈠查,「(問: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七分,你是否有駕駛
車號0000-00公務車在立法院北側車道口出入,遭甲○○阻擋?)答:有。當時我是由立法院要到中興會館接立法委員。」、「甲○○是持抗議標語,以站立之方式,佔據立法院北側車道出入口,阻擋車輛進出。」、「剛開始是現場執法員警向甲○○勸離,甲○○進而與警方發生推擠、拉扯,並整個人趴在我所駕駛的公務車引擎蓋上,員警強行將甲○○架離,我才能順利離開。」、「(問九月二十五日在警局所做的筆錄都實在?)答:是實在的。」、「(問:在筆錄中說被告當時有趴在引擎蓋上?)答:是的,一下子就被警察架開了。」等情。業據證人即立法院駕駛蘇賜福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五七頁參照)。
㈡次查,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908臺灣國」在臺
北市○○○○○道集會後,被告帶著十幾位民眾要到總統府陳情,因為該處係管制區,被告被擋後就帶人去立法院,被告與其他民眾擋在立法院人行道與出入口,後來有公務車要進出,被告擋住公務車,警方勸導,後來用強制力架開,架開後被告又回到原點抗爭等情,業據于增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參照)。核與林介銘證稱:「...被告跟民眾擋住立法院的出入口,當時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有用身體跟我們推擠...」一致(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㈢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當庭事發經過之錄影紀錄,結果摘要如下:
1、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被告手持一立牌(其上一面記載「推翻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另一面記載「TaiwanIndependence」)走向本案車輛,隨即遭三名警員上前驅離。
2、同日四時七分五十二秒許:一警員在被告後方擋住防止被告接近本案車輛,被告則將身體往後推擠該警員。此時位於被告左手邊,手拿無線電之另一警員稱「請你不要,請你不要擋在...道路、好不好」。
3、同日時八分四秒許:被告又往公務車方向走去,又遭警方阻擋,一警員稱「好啦,不要這樣」。
4、同分十二秒許:有一警員以左手拍打被告左手,並稱「不要對警察強暴脅迫」,被告轉身以左手肘做勢要撞擊員警,另一警員則稱「來,沒關係,你打,來,你打,來,你打,你打,你打,你打,沒關係你打啊」。
5、同分二十六秒許:警員阻擋被告之際,被告趁隙衝向公務車,當時本案車輛已發動引擎向前緩慢移動,一警員以左手自被告後方抱住被告,被告倒在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後一警員旋以左手將被告推離本案車輛,並稱「把他帶回去」。
6、同分三十四秒許:二名警員立於被告左右兩側,勾住被告兩側手肘,以阻擋被告接近本案車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7、同分三十七秒許:四名警員圍住被告後,有一警員搭住被告右手,被告甩開後向前行,一警員稱「再一次,再一次我就逮補你」,被告則繼續在立法院門口走來走去。
8、同時二十分十四秒許:一警員稱「有車要過(臺語)」,當時被告持立牌站在門口前方,警員則稱「請你不要壅塞道路」,並擋住被告,後有一警員將被告拉至後方,被告仍往該車方向走去,又有一警員以左手將被告往後推離該車方向,並稱「讓車子走」,被告站定後往警員方向衝撞。
㈣就上開證人證詞與勘驗結果參互以觀,被告確實因要表達抗
議,而至立法院前阻擋車輛進出。並於警方勸阻後,仍執意以身體衝靠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駕駛車輛前進之權利。且於遭警阻擋後,心生不滿而與警方推擠拉扯。固然被告辯稱車要讓人,非人讓車,且伊乃被動遭警推擠才會倒在本案車輛上並撞到警察云云,但與客觀之錄影紀錄及證人證詞不符,不足採信。另查,雖被告辯稱當天是要去立法院找立法委員請願云云,但除與于增祥證述被告是在集會活動結束後,先要到總統府,遭阻故轉進立法院不符外。被告也未釋明任何調查其與立法委員約好見面之方式供本院查證。又查「立法院(以下稱本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作業程序及管制,依本要點之規定。」、「來賓至本院會客及接洽公務,應至正門會客室服務臺辦理登記手續,服務人員應以親切態度問明訪客來意,並即以電話聯繫受訪者或受訪單位,徵求其同意後,方可進入會客室等候晤談;如訪客欲進入院區拜會,應先辦理換發會客證,由受訪者帶領進入。來訪賓客如欲參觀本院院區,應由受訪者陪同。非經各單位主管同意,受訪者不得任意帶領訪客逕入院內各辦公室。」、「選民來院拜會委員,應至委員研究會館服務臺辦理登記手續,服務人員應以親切態度問明拜訪對象及來意,並即以電話聯繫各委員研究室,徵求其同意後,辦理換發會客證,始得進入委員研究室。」、「選民依前條規定辦理會客登記,其活動範圍以委員研究會館為限,不得擅入院區,如因事必須進入院區,仍應先至正門會客室辦妥會客手續。」、「本院受理人民請願時,應依請願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辦理。院會日由本院議事處通知本院總務處管理科,並副知警衛隊,各請願人須接受安全檢查,並佩帶識別標幟,始准進入院區及接待室,再由院會主席指定相關委員接見。臨時提出請願申請之人民或請願團體,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為立法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等作業程序及管制要點第一點至第五點所規定。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所為並不合上開要點,亦可佐被告與立法委員約好去請願之說法不實。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性質、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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