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乙○○
甲○○共同 簡宏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065140號收件,於民國71年4月27日登記,存續期間71年4月23日至73年4月22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陳永隆 前於民國71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之母 陳余秀瑛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71年4月23日至73年
4月22日。原告等分別於84年間因買賣取得陳余秀瑛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分之1,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且於罹於時效後已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依法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此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訴外人陳余秀瑛設定新台幣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陳永隆對被告所負約定清償日期為73年
4月22日之債務,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065140號收件,於民國71年4月27日辦理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應於88年4月22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其抵押權則於93年4月22日消滅。又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訴請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065140號收件,於71年4月27日登記,存續期間71年4月23日至73年4月22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光華│2│963││273│1/3│原告 陳英 │││││││││││彥、陳英│││││││││││ 俊應有 部│││││││││││分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