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消費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期限至97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6.86%機動計息,並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且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及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者,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683,333元及利息(基準利率為年率3.53%,故本件利率為年率10.39%)、違約金,為此,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㈡被告乙○○於9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而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乙○○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循環利息係以年息17%計算,逾期清償者,除應循環利率計息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被告乙○○截至95年2月1日止,尚有59,319元之消費帳款及1,934元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乙○○依約如數給付等語。
㈢被告乙○○於9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貸款,貸款期
限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借款金額100,000元,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期間並不另負擔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及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時,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乙○○僅繳94年12月1日第一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積欠原告94,444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貸款契約,訴請被告乙○○依約如數給付等語。
㈣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樂透貸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樂透貸貸款契約之約定,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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