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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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育亭
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育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不詳之人收受、層轉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又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可疑為詐騙份子,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將造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 陳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8時43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陳愷」。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附表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附表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育亭依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BitoPro帳戶,並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 林易 諭、 鄭棠璇 、 曾韋蓉 、 鄭蕙心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育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57頁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BitoPro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57至66、181至18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頭到尾只有「陳愷」與我聯絡,我是依照「陳愷」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故被告所接觸者既僅有「陳愷」,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本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愷」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提供其帳戶並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全部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調解筆錄3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103頁,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第87、88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57、58頁),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超商兼職工作、月收入不到2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近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犯罪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全部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加追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虛擬貨幣數量(USDT)
轉出虛擬貨幣時間
轉出虛擬貨幣數量(USDT)
證據資料
1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RetniMatondang」向左列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3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8月18日10時4分許
2956.830278個
112年8月18日12時57分許
2,951個
①告訴人林易諭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65至69頁)。
②告訴人林易諭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5至99頁)。
2
鄭棠璇
於112年7月20日19時43分許,以LINE暱稱「 趙天心 」向左列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9時39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8月15日19時41分許
890.0000000個
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1,184個
(含有另案告訴人遭詐款項所兌換部分)
①告訴人鄭棠璇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101至107頁)。
②告訴人鄭棠璇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41頁)。
112年8月17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7日20時3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7日20時36分許
591.0000000個
112年8月17日20時47分許
591個
112年8月17日18時29分許
1萬元
3
曾韋蓉
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IG向左列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0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6日0時8分許
9,500元
112年8月16日0時10分許
296.0000000個
112年8月16日9時10分許
297個
①告訴人曾韋蓉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曾韋蓉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67頁)。
4
鄭蕙心
於112年7月某時,以LINE暱稱「飛雲之下( 楊雲飛 )」向左列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5日22時21分許
9,500元
112年8月15日22時22分許
296.0000000個
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22時54分許
1,184個(含有另案告訴人遭詐款項所兌換部分)、1,183個
①告訴人鄭蕙心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7)。
②告訴人鄭蕙心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5至73頁)。